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 許弘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弘明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因投資股市虧損,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右眼完全失明,左眼視力亦微弱,幾近失明僅能仰賴按摩為生,收入微薄不能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75萬9929元,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保單及集保帳戶餘額2萬5,103元、存
款870元外,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以視障按摩為業,月入約1萬元至1萬1,000元,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8,83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5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75至101頁),應堪信為實。則本院暫以1萬9,336元(計算式:10,500元+8,836元=19,33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
1萬5,600元×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屬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1萬9,336元,扣除上開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00元後,僅有餘額736元(計算式:19,336元-18,600元=736)可供償債,惟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為75萬9,929元,債權金融機構陳報聲請人債權總額甚達133萬8,336元(見調解卷第4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