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3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偵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12號上訴駁回,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4日不詳時間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特蘭斯酒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0年5月5日凌晨0時許駕車,並於凌晨3時58分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交簡字第41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19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一節,有卷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
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㈢惟查,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7年11月間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判決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10年5月間),距離前案犯行已逾2年,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復參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可徵其就前開犯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從而,自非得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為後案犯行,並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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