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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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 張玉婷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玉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93萬1,043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伊先前懷孕無法工作,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始起開始工作,每月所得收入扣掉必要支出之後,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是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3,88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國泰銀行所提之前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75至83頁、第103頁),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擔任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讀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0,941元,並領此有收入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核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0,941元,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雖尚有餘額2,221元(計算式:20,941-18,720=2,221)。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3萬1,04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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