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聲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請求之範圍仍屬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
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2萬7,600元,
嗣在審理中,於108年2月13日擴張請求給付2萬9,500元(見
本院卷第19頁)。因原告請求均以車輛修理費為範圍,且擴
張後之金額仍在10萬元以下,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
得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擴張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冠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6段麥帥一橋下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
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肇事車輛沿麥帥一橋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撞擊
同向在路邊停等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6、25、28、
29、34至37、38至40頁),堪認為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6
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
間107年5月21日已逾5年。又系爭車輛的修復,維修費用2萬
9,500元,其中後保險桿、後燈總成、後牌照燈、倒車雷達
更換,共計1萬3,900元,有修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此部分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然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
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系爭車輛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2,3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00÷(5+1)=2317(元以
下四捨五入)】,該金額與工資(00000-00000=15600)合
計應為1萬7,917元(2317+15600=17917)元,即為原告之
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7,917元,應為有據,
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7,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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