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9日10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至屏東縣○○鎮○○路○○號、由 張憲銘 經營之牧場內,徒手將張憲銘所有放置該處之鋁門框4片搬運至上開農用搬運車,竊取上開鋁門框4片得手,適為張憲銘發現並報警處理,林福生則駕車逃逸,嗣警方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查獲林福生及所駕車輛,並當場扣得鋁門框4片(已發還張憲銘),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憲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鋁門框業經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鋁門框4片,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農用搬運車1台,雖係供被告搬運竊得之鋁門框所用,然考量該農用搬運車僅係偶然由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日常生所必需,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該農用搬運車之價值顯然甚高於被告行竊所得,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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