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上訴人 蔡聖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八二、二八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聖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改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雖始終供稱:伊欲出門工作,從屋內慢慢向外打開伊住處大門(指上訴人住處外加裝之單片柵欄式鐵門)時,看到被害人 黃碧蓮 要將右手伸進大門內,伊怕被害人「騷擾」,準備要關上大門,因擔心關上大門會挾到被害人右手,乃順手推開(或放開)大門,被害人將手抽回,並往後傾倒,伊有伸手要去抓被害人之手,但抓不到,被害人就向下跌落樓梯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卷第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原審卷第六六頁),然被害人將右手伸入大門內,亦不無可能意在阻止上訴人避不見面,俾得與上訴人談話或理論而已,對於被害人是否確實有執意進入其住處,其係為阻擋被害人進入屋內,而為防衛行為等情,上開供述語意並不明確。原判決遽認被害人對上訴人之居住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係出於防衛其居住權之意思,將被害人推離大門之行為,合於防衛行為,而屬防衛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謂妥適。又倘上訴人確係為排除被害人強行進入其住處,而自屋內「徒手」推離被害人身體,俾能關上大門,其所採手段客觀上是否過度激烈,得否逕認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亦非全無疑問。原判決理由僅簡略說明就當時之情節觀之,上訴人之防衛行為顯逾必要之程度,應認屬於防衛過當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並未就其防衛行為如何過當進一步為必要之論敘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為阻擋被害人進入其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屋內徒手將被害人身體推離大門,以利關上大門,致被害人向下跌落樓梯,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然上訴人苟係為阻擋被害人進入其屋內,而單純自屋內徒手將被害人身體推離大門,便於關上大門,又大門前樓地板似非十分狹窄之危險處所,被害人係身體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是否會因此跌倒,縱使跌倒,是否必定會受傷,甚至向下跌落樓梯傷重死亡,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因此受傷之事實,上訴人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仍不無審酌之餘地。因攸關上訴人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罪,抑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判斷,至為重要,自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理由之必要。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應未預見,其無殺人之故意,不成立殺人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九、一一頁),並未敘明上訴人將被害人身體推離大門所施之力道(例如被害人身體因此成傷)、方向及被害人摔落樓梯之危險性等具體情狀,以憑認定上訴人如何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遽認上訴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難認適法。⑵原判決理由依憑所謂力學作用,據以說明被害人摔落樓梯,並非單純因上訴人自屋內向外打開大門碰撞所致,不採上訴人所辯其推開大門造成被害人身體後仰並向下跌落樓梯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似以被害人身體「全部」在大門開門軌跡所成扇形範圍之內或之外,又被害人身體未曾移動為前提,據以立論。然衡諸實際情形,應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身體係「部分」在大門開門軌跡所成扇形範圍之內(此時被害人身體部分在扇形範圍之外),及被害人發現大門忽然開啟或關上,因閃躲或驚嚇而移動身體之情形。若有上述情況,是否影響於被害人摔落樓梯原因之判斷,仍有待辨明。又所謂力學作用,涉及專門知識事項,時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本件關係命案責任歸屬之判定,容有囑託相關專業機關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之必要。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審認,即單純援引所謂力學作用,又未充分考量各種可能出現之現場狀況,而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欠妥適。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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