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
上訴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儲存配送合約書,提供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庫,承攬被上訴人商品之裝卸、驗貨、檢貨、包裝及配送等工作,報酬按實際完工之數量計算。嗣伊完成倉庫及貨架等設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催告被上訴人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包括新設存儲倉庫部分,人員交接訓練部分及作業規範制定部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催告無效,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面積二百坪以上之合法倉庫供伊儲存商品,上訴人提供者並非合法之倉庫,顯已違約,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又伊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而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應適用吾國法律。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倉庫之混合契約,其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有義務在本合約簽約日後一二0個日曆天內,協調完成自甲方(被上訴人)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包括新設存儲倉庫部分,人員交接訓練部分及作業規範制定部分),經甲方認可後,即日開始提供第㈠項所列各款服務,不得延誤,乙方開始提供服務之日,以下簡稱服務開始日」,係屬履行期限約定之性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間,被上訴人倘不配合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應認其期限已屆至,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最低基本量計算之報酬,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上開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協助上訴人完成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之義務,惟依誠信原則,上訴人須先提供合於約定,可以經營化粧品業務之合法倉庫。上訴人提供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庫,係屬違建,且不能經營化粧品業務,不合債之本旨,其於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倉庫前即催告被上訴人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為不合法,不得依該不合法之催告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業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即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並於定作人未於催告期限內為其行為時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負有協助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之義務,則於其不履行時,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最低基本量計算之報酬,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一條第
一、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自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庫,如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與倉庫有不合法或證照不符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營運時,應於被上訴人要求之合理期限內另覓合法且適宜之場所,依相同之條件供被上訴人使用,有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外放)可稽。則上訴人提供之倉庫倘有不合法等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營運,亦須其未於被上訴人要求之合理期限內另提供合於約定之場所,始得謂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審認上訴人提供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庫有不合法等情事,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合宜之場所,而上訴人未提供,遽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催告被上訴人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有違誠信原則,為不合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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