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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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顏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8日下午4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工地內,使用上開工具剪斷該工地內電線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工地主任乙○○發覺,綽號「阿保」成年男子趁隙逃逸,甲○○則當場遭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等工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甲○○與「阿保」成年男子,正於剪下電線尚未及將
該電線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情形下,即於上開工地一樓樓梯間為工地主任乙○○發覺而查獲,顯然被告上開行為應屬竊盜未遂,實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正於剪斷電線之際尚未將該電線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遭查獲,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
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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