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複代理人 馬代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1日發現被告涉嫌妨害原告家庭,被告遂於同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及切結書,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同意自91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00元。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於93年1月5日另行簽立1紙欠款書,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並以分期清償方式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每月還款50,000元。惟被告仍未給付分文,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系爭欠款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元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和解書是遭原告毆打被迫所簽立,由被告當時並無工作或財產不可能同意給付高達1,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原告,可證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嗣原告及訴外人丙○○仍繼續發送簡訊恐嚇被告之生命安全,並於93年1月
5日晚上11時許,強制留置被告於桃園縣○○鄉○○路○○○巷之地下室,原告並以「不給錢就要你好看、讓你不得好死」等語威脅被告,被告因懷有身孕,不堪原告之威脅恐嚇始簽立系爭欠款書,被告於同年2月23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及訴外人丙○○上開犯行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等告訴時,即有為撤銷系爭欠款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欠款書自屬無效。又系爭欠款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廢止原告依系爭欠款書所生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表明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同意自91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00元予原告,嗣被告又於93年1月5日簽立系爭欠款書,表明其因積欠原告1,300,000元,應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每月還款50,000元,然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切結書、欠款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欠款書為其所簽立,則其就抗辯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毆打被迫所簽及系爭欠款書係遭原告及訴外人丙○○恐嚇並妨害其行動自由下被迫所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原告及訴外人丙○○並未於91年8月12日零時許,共同控
制被告之行動後,由原告毆打被告,強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45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認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其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遭原告毆打脅迫,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不足採。
㈡至原告雖有於91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傳送簡訊乙則恐嚇
被告,訴外人丙○○有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連續傳送3則簡訊恐嚇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丙○○有期徒刑
3月在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查,原告及訴外人丙○○所為之上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即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93年1月5日簽立系爭欠款書之前,其時間點均相距甚遠,尚難據上開刑事判決遽認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欠款條,係遭原告脅迫所為。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3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私行拘禁被
告於桃園縣○○鄉○○路○○○巷之地下室,被告因不堪原告之威脅恐嚇始簽立系爭欠款書,被告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併為撤銷簽立系爭欠款書之意思表示乙節。然查,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案證人 邱創杰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我是社區保全,當天晚上8點多我在指揮垃圾車,看到一群人從104巷走進來,因為我在地下室辦公室,所以就帶他們到社區內的KTV內談,談完後他們拿一份類似付款條件的文件請我影印,但內容我未詳細看,當時並未聽見爭吵的聲音,且當時倒垃圾的人很多,不可能有被強迫拉進來或拉扯之情事發生。」等語,足見被告簽立系爭欠款書當時,並非無意思自由。是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款書,亦不足採。被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撤銷系爭欠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欠款書,既係被告所簽立,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使兩造成立系爭欠款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系爭欠款書所載之債權,請求廢止該債權,或拒絕履行該債權,即不足採。
七、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欠款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3年6月15日起,每月清償原告50,000元,惟被告全然未為清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25期即1,250,
000元,係屬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未為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被告將來顯有不能按期給付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欠款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