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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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YUDAYMAR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YUDAYMARIVICCABONITA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AYUDAYMARIVICCABONITA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龜山廠合法引進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菲律賓籍外籍勞工CORALDEMICHAELPUNZALAN(另案通緝中)自93年11月起至94年05月間止,在桃園縣○○鄉○○○路○○號中環公司員工宿舍其房間,先後多次所交付之高純度(百分之99‧999)銀合計重29‧5公斤,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CORALDEMICHAELPUNZALAN先後於93年11月至94年05月間,多次在桃園縣○○鄉○○○路○○○號中環公司龜山廠所竊取,合計值約新台幣─下同─51萬6千2百5十元),竟先後多次予以收受後,置放於其宿舍房間衣櫥內,擬伺機寄回菲律賓。嗣於95年05月09日15時許,經警在上址其宿舍房間內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DAYUDAYMARIVICCABONITA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先後供承其前開多次知情為贓物而收受之犯罪事實。雖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CORALDEMICHAELPUNZALAN係將該高純度銀交其保管云云。惟查前開物品係中環公司失竊之贓物,業據證人即中環公司警衛甲○○於警詢指明,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起獲贓物之照片06張在卷可稽。依被告於警詢所稱:該等贓物想找機會寄回菲律賓後再行處理等情,足認被告係自CORALDEMICHAELPUNZALAN收受該等贓物後,得任意處分,其並擬寄回菲律賓處理,並非代CORALDEMICHAELPUNZALAN保管寄藏該贓物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連續犯之規定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數次收受贓物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收受贓物罪,併合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收受上開贓物,重約29‧5公斤,數量甚多,值約51萬6千2百5十元,價值亦高,被查獲時該等贓物已一併起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5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