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7日(原審誤載為8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與追求對象乙○○聯絡未果,遂於93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萬象之都大樓』寄宿處樓下等候,至同日上午近7時許,見乙○○之前男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返回該處,乃心生不滿,旋基於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走向該車右前車門旁,開啟車門,強拉坐於右前座之乙○○下車,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丙○○見狀,欲下車詢問原委,乙○○為免發生衝突,乃要求丙○○離去;嗣於丙○○駛離之際,甲○○即以右手揮擊乙○○左臉頰一下,乙○○因而暈眩側倒於地,致受有左面頰挫傷之傷害;丙○○自車輛後視鏡見到乙○○倒地,乃開車返回原處,當開啟車門,左腳踏出,隔著擋風玻璃以口頭制止甲○○行為時,甲○○竟承前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攜帶之摺疊刀1把(形狀與管制刀械圖示不符,非管制刀械),朝丙○○臉部刺去,丙○○即以手阻擋,甲○○繼以拳頭毆打丙○○左眼1下,致丙○○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切割傷1公分等傷害;適乙○○清醒,見狀即上前阻止甲○○,丙○○乃乘隙駕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待丙○○離去現場後,甲○○即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對乙○○揚言:要打電話找人對付丙○○,如果乙○○不跟他一起上樓,要讓乙○○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因此受脅迫心生畏懼,只得隨甲○○搭乘電梯,返回上開萬象之都大樓
5樓之2其寄宿處,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甲○○二人離開電梯進入屋內後不久,乙○○乘甲○○撥打電話之際,欲離開該處,甲○○見狀,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拉回,禁止其外出,並承上開傷害犯意,以右拳揮擊乙○○右前額頭,致乙○○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左右,當丙○○會同員警前往乙○○前開住處門口時,甲○○明知警員叫門,竟不開門,反拉住乙○○,以手摀,甲○○始同意開門,由警員入內,乙○○始恢復其行動自由。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丙○○及在前揭大樓前以手揮擊告訴人乙○○左臉頰1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傷害告訴人丙○○、強制告訴人乙○○下車、上樓,及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於前開告訴人乙○○住處傷害告訴人乙○○等犯行,辯稱:伊於前開大樓前看到乙○○神情恍惚,即將車門打開,牽乙○○下車,後來伊與乙○○發生口角,乙○○用手推伊,伊才打乙○○左臉一巴掌,後來是丙○○先來質問伊,伊看丙○○走回車上彎腰摸駕駛座底下,伊以為丙○○要拿武器攻擊伊,才先發制人毆打丙○○,但其並未持摺疊刀傷人,該刀亦非伊所有,且伊當時所戴戒指不見,該傷痕可能係戒指所致;後來伊看見乙○○因嗑藥而昏沈才帶她上樓,伊與乙○○上樓後,將門反鎖,係為了防止丙○○找歹徒來報復,且伊不讓乙○○離去,是怕乙○○一出去會遭伊電話呼來之友人不分青紅皂白打傷,才加以制止,其用心之良苦,實非外人能想到;又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供稱:有阻止甲○○打電話等語,由此足以證明乙○○並未受到干涉失去自由行動;至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伊摀住乙○○嘴,不讓乙○○出聲,是要讓在外面之警員、丙○○及其帶來之歹徒,聽不到人聲,以為伊二人已離去,知難而退,使伊二人躲過一劫;再者,伊係怕丙○○帶來之歹徒穿上警察制服,冒充警察辦案,才不敢貿然開門,且乙○○之客廳桌上有K他命,故伊不敢開門,伊不開門都是為了要保護乙○○,直到消防員破壞第一道門,經警察說明來意,伊也有向警察說明不開門的原因,是怕丙○○進來遭到不幸,後來警察請丙○○等人先下去,伊就開門至派出所應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連續傷害告訴人乙○○、丙○○,且
強拉告訴人乙○○下車,以前揭言詞脅迫告訴人乙○○與伊一同上樓,上樓後告訴人乙○○有乘被告打電話時往外走欲離開該地,卻遭被告拉回、禁止其外出,直至警員叫門,被告仍拒不開門,到大門為警破壞後,被告才開門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93年度偵字第1539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6頁),且互核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93年1月13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附可參(詳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34頁至35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丙○○之情事,辯稱:
係伊手上之戒指刮傷告訴人丙○○云云。惟查被告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
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且男性戒指表面通常係屬平面式,縱非平面式,亦不甚突出,如手戴戒指攻擊他人,在受力、接觸面積不小下,傷口範圍應較大,不會呈現小型切割傷;反之,摺疊刀刀口成銳角狀,因受力、接觸面積甚小,所呈現之傷口則會較小、且有深度,而觀之前開阮綜合醫院93年1月13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所示傷痕,告訴人丙○○阻擋被告攻擊後,手掌所留下之傷痕不僅係切割傷,且範圍甚小,就傷口形態而言,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應係摺疊刀所致。被告復辯稱:扣案之摺疊刀非伊所有,平常就放在告訴人乙○○之住所,伊曾把玩及拿來切水果過云云(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4行);惟查扣案之摺疊刀若為告訴人乙○○所有,被告平日在該處出入,曾把玩及拿來切水果之用,則該刀應係放置於該住處明顯之位置,被告方得於拜訪告訴人乙○○之際,隨手取得該刀把玩、切水果,然扣案之摺疊刀係在告訴人乙○○住處房間之衣櫥內被警查獲,此有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詳警卷第15頁下方相片),該刀被查獲之位置極為隱密,顯非被告可隨手取得之物,足證扣案之刀係被告攜帶該刀傷害告訴人丙○○後,與告訴人乙○○進入房間之際,將刀藏放在衣櫥內甚明。
㈢告訴人乙○○係因為被告強拉才下車一節,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甲○○上前來要拉我下車,我怕有糾紛,就先下車叫丙○○先回家」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說明:「當時是被告拉我下車,不是我主動下車」等語,是自難憑告訴人乙○○該次之說法,遽認告訴人乙○○係主動下車。
㈣告訴人乙○○係因被告以上揭言詞脅迫,心生畏怖,始跟隨
被告一起回到其借宿處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4、76頁);且經原審勘驗前開大樓當日錄製之錄影帶結果:這幾個畫面(按:被告與告訴人乙○○走入大廳進入電梯至離開電梯之畫面)都沒有出現被告、告訴人互相拉扯的情形,告訴人在電梯裡面有哭泣(見原審卷第84頁),若告訴人乙○○係出於意願與被告一起上樓,告訴人乙○○為何要在電梯內哭泣?且於入電梯前不久,告訴人乙○○甫遭被告毆打,並目擊告訴人丙○○因被告行兇致流血受傷之畫面,告訴人乙○○當時之情緒一定非常不穩定,且害怕被告繼續傷害伊,衡情不可能願意與被告獨處,是告訴人乙○○稱伊係因受言詞脅迫害怕才跟被告上樓等語堪以採信。
㈤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田英文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
通報有人持刀強押一名女子,到現場時未見到該嫌疑人及女子,只見一名臉上有刀傷之男子在大樓外等候,嗣就與管理員一起上樓,上樓後就敲門,但無人回應,此時警員 陳豐榮 與另一組人員亦到達,因無人回應,就請消防人員把門撬開,門第1道是玻璃門,第2道係鐵門,過程中,被告曾開啟第2道鐵門,當時伊表明是警察,且穿制服,但被告拒不開門,故請消防員破門而入,進去後,…那名女子…,看起來曾被打過,有驚嚇之表情等語(詳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證人即警員陳豐榮亦證陳:接獲無線電通知後才至現場,到達時,大門深鎖,當時按門鈴、敲門均無回應,因民眾報案表示有人持刀強押一名女子,故通知消防隊破門而入,過程約半小時,被告原無回應,破第1道門時,被告才開第
2道門,伊表示警察,但被告又將門關上,進入後,被害女子在…哭等語(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亦稱:「因為我不知道警察要做甚麼,所以就不開門」(警卷第3頁)、「我有開鐵門,剩下玻璃門,有看到警察,但是因為告訴人乙○○的家裡客廳桌上有K他命等毒品,所以我也不敢開門」(原審卷第46頁)等語。綜合上開證人田英文、陳豐榮及被告之陳述以觀,被告於身著制服之員警、消防員正在破壞第1道鐵門(即最外層之嵌玻璃鐵門)時,曾開內層之鐵門查看,於警員表明身分,亦知來者為警察之狀況下,仍拒不開門,若被告與告訴人乙○○一同進入屋內後,均和平相處,被告豈會懼怕開啟大門,阻止警員進入處理?而告訴人乙○○如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其身為該住處主人,又豈會任由被告緊閉大門,拒不開門?被告雖辯稱:係因害怕遭告訴人丙○○報復,及桌上有告訴人乙○○之毒品,為保護告訴人乙○○才不開門云云,然被告已知有警消人員在場,告訴人丙○○又如何能在警消人員之前報復被告?又警員進入屋內後,並無任何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警查獲,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施用、持有K他命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因害怕告訴人乙○○被查獲持有K他命,而拒絕開門等情與事實不符。復佐以警員進入屋內後,告訴人乙○○確有受驚嚇之表情、哭泣之行為,可證告訴人乙○○當時在屋內係遭受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㈥被告與告訴人乙○○入屋後,告訴人乙○○確有阻止被告打
電話之情事,此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刑法第302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行動自由法益;被告將告訴人乙○○反鎖於屋內,且於告訴人乙○○欲離去時,強將其拉回,對告訴人乙○○而言,其雖可於屋內行動自如,但不得步出上開場所之外,其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不因其於室內有阻止被告打電話而認其行動自由未被剝奪。辯護人據此認被告之行為要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有誤解。
㈦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告訴人乙○○住處繼續毆打告訴人乙○
○之行為,然查告訴人乙○○除左面頰挫傷外,其右前額亦有挫傷,此有阮綜合醫院93年1月13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證被告除於前開大樓前有傷害告訴人乙○○外,於告訴人乙○○前揭住處亦有繼續毆打之行為。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則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強拉告訴人乙○○下車、強制告訴人乙○○上樓、限制告訴人乙○○不得外出等行為,其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始終如一,只是其行為由輕度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升高為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揆諸前開判決,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之罪(詳原審卷第221頁倒數第
4行以下),尚有未洽。另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及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係因連絡告訴人乙○○未果始在上開大樓前等候告訴人乙○○返家,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嗣其見告訴人乙○○與前男友一同返家,為爭風吃醋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此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有心在該處等待告訴人乙○○,嗣因告訴人乙○○之故始與告訴人丙○○起衝突,被告所犯罪名雖係2罪,然此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所認尚有未合。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8月17日,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乙○○係受被告之言語脅迫,始隨其一起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理由已敘明於前,原審漏未論述,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已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情感之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動用己力傷害告訴人乙○○、丙○○,且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惡害非輕,而犯後猶不知警惕,諸多隱瞞,難認有悔誤之心,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摺疊刀1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攜帶之物,但因被告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而持有並非等同於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刀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