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8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於95年05月25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國防大學工地從事大理石工作時,見該工地B棟02樓有甲○○所管領持有中之億泰牌耐熱線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耐熱線重約半斤,值約新台幣(下同)90元。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拿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載出該工地變賣,經國防大學大門保全人員 曹海麟 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甲○○、曹海麟、 吳平雄 於警詢指證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上開贓物照片0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各01份可憑,雖其中竊盜部分有期徒刑04月,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先受執行,然此僅屬刑之部分執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竊盜部分嗣已與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08月確定,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即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認係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不輕,惟本件係徒手竊取上開耐熱線,所竊之財物僅值約90元,價值甚低,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有前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現執行中,不合緩刑之要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