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3日起至95年8月13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並約定如
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28,751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並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29,945元及
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上述均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