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
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過失程度,及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且經被害人家
屬表示原諒,此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正式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但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自首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法並
非最有利於被告, 爰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至緩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修正後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有附條件之緩刑,本件被告為過失犯罪,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緩刑要件,但一體適用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仍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