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4樓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8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31元,及其中新台幣15,521元
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 林淑卿
就上開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邀被告甲○○
、林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於95年11月17日清償,按年息12%計算利息,借款
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
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0,08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㈡被告丙○○於92年11月17日邀被告
甲○○、林淑卿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於20,0
00元之範圍內,以所指定之帳戶由被告丙○○陸續向原告借
用,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年
息16.5%計算,詎被告丙○○於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至95年5月10日止積欠本金15,521元、利息1,810元共17,3
3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綜合貸款利息繳納查詢單等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並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