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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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定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列「幹你娘機掰」應更正為「幹你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0日、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衝動控制不佳,而於購物時與身為店主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言侮辱並恐嚇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坦白認罪,就恐嚇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其和解條件為被告必須書寫道歉信,另必須依其指定之機構、金額捐款完畢,其即可原諒被告等語。嗣被告確實已依告訴人之指定條件,分別捐款1萬6000元、1萬元、
1萬元予「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嘉義市體育會」,有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末之密封袋內),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道歉信交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收受無訛,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卷附道歉信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8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履行前開條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李定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李定國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手機快修通訊行,因認該通訊行負責人 葉耀 聯││服務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進而各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通訊││行中,以「腹腸真壞」、「幹妳娘雞掰」、「垃圾」、「骯││髒人」、「卒仔」(均為臺語)等語辱罵 葉耀聯 ,已足以貶││損葉耀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另向葉耀聯恫稱:「你代誌││大條了啦」、「店可以關一關了」、「恁爸看你跑得掉嗎」││(均為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葉耀││聯,致葉耀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國於偵查中供稱:我願意承認││公然侮辱罪;「你代誌大條了啦」、「店可以關一關了」、││「恁爸看你跑得掉嗎」這是我生氣時講的話等語(見交查卷││第39、40頁),核與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8頁,交查卷第12、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交查卷第15、17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表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應堪認定。││三、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故意,對方好像也沒有怕我云云。然查,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心生氣憤,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交查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講這些話會讓我認為他要找人來砸店,而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交查卷第12、13頁)。綜上可知,被告所││言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因擔心被告妨礙其營業而心生畏懼,且││被告是在前往通訊行購物,卻未獲得滿意服務之情形下,始││以「你代誌大條了啦」、「店可以關一關了」、「恁爸看你││跑得掉嗎」等與告訴人商店經營有關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在││此情境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衝動控制不佳,而於││購物時與身為店主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言侮辱並恐嚇││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坦白認罪,就恐嚇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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