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吉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EK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
幣叁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
型式NV1EPN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3年,排氣量1998C
C,引擎號碼1AZ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EK行照一枚、號牌二
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
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98年1月7日止共積欠違規罰款3,10
0元、行政管理費7,000元、保證金10,000元、強制汽車保險
費2,905元等,總計23,005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EK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5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影本、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牌照2面、行照1面及給付違
規罰款3,100元、行政管理費7,000元、強制汽車保險費2,90
5元,共13,005元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
證金10,000元等情,經查:按「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
追償...」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該保證金於甲方即原告扣抵乙
方所積欠債務後,有餘時須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殊無原告
逕以保留不予退還,甚或向被告加以追討之理。本件兩造間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
,兩造間債權債務即需結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0,
000元,洵非有理。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