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松森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松森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一臺(及其內含之記憶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松森與 林毓萍 前為男女朋友。盧松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輯穩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以錄影方式竊錄林毓萍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嗣盧松森與林毓萍於111年1月間感情生變,且林毓萍於同年5月20日即與 林旺聲 結婚,盧松森因而對林毓萍心生怨懟、不滿,即基於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毓萍其背部全裸之照片。再於同年4月間某時傳送林毓萍前揭遭竊錄之正面、背面身體隱私部位全裸之照片予林旺聲。復於同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更精采的鏡頭,這個女人跟我同居八個月騙我很多錢,我不會放過他,昨天林毓萍電話,我兒子接警告我,說(林毓萍)要告我傳不雅照片給他老公的弟弟看。 林學冠 ,笑死人了,我怕被仙人跳才留這個照片,她在玩火,還有一個前夫住在他樓上,那時候林學冠冒出一個、用陰道在賺錢的大嫂」等文字及上揭林毓萍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照片予林旺聲。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許金印 :「許先生你資料傳她」「叫他來告我啊」「我要給他出寫真集給他出名」之文字及林毓萍之照片,以此等加害林毓萍名譽之事恐嚇及足以毀損林毓萍名譽之事,林毓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名譽亦因此受損。
二、案經林毓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盧松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無故竊錄告訴人林毓萍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各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林旺聲及許金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之用意,是要善意提醒林旺聲,伊說要給告訴人出寫真集只是氣話,實際上並沒有這麼做,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林旺聲為友人,其出於好意勸告林旺聲始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且僅將告訴人之裸照傳送予林旺聲,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未有指示林旺聲轉知告訴人之意,未能預見林旺聲將該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並無為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在本案辦公室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各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林旺聲及許金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配偶林旺聲(含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許金印(含告訴人與被告之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自白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否認所涉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一)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得知被告將其遭竊錄之正面、背面身體隱私部位裸照傳送予林旺聲時,已先要求被告刪除等情,此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擔憂被告將上開照片對外傳送,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感受恐懼明確。衡諸女性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屬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是依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伴侶以外之第三人觀覽,確實可能影響被拍攝者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被拍攝者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得知被告傳送其遭竊錄之正面、背面身體隱私部位全裸之照片予林旺聲,另傳送訊息予與告訴人共同友人許金印:「許先生你資料傳她」「叫他來告我啊」「我要給他出寫真集給他出名」之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可認被告欲將該等照片、影片對外公布或傳送予親友,足使告訴人擔憂其名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與林旺聲結婚,被告即將所竊錄告訴人之正面、背面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傳送予林旺聲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雖以:伊僅係善意提醒林旺聲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所傳送予林旺聲之LINE訊息內容:「還有更精采的鏡頭,這個女人跟我同居八個月騙我很多錢,我不會放過他,昨天林毓萍電話,我兒子接警告我,說(林毓萍)要告我傳不雅照片給他老公的弟弟看。林學冠,笑死人了,我怕被仙人跳才留這個照片,她在玩火,還有一個前夫住在他樓上,那時候林學冠冒出一個、用陰道在賺錢的大嫂」等文字,僅見被告以宣洩不滿情緒之用語,未見被告有何善意提醒林旺聲關於告訴人有何危險之舉動,及應如何防範之具體措施。況縱使被告欲善意提醒林旺聲,何須先行傳送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林旺聲,可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即心生不滿而將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林旺聲。參以被告另以LINE訊息傳送予其與告訴人共同友人許金印:「許先生你資料傳她」「叫他來告我啊」「我要給他出寫真集給他出名」之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倘若被告欲善意提醒林旺聲,又何須傳送上開訊息予許金印,且以「出寫真集給他出名」之報復性用語,益證被告上揭辯解,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被告以:「我要給他出寫真集給他出名」等語觀之,加以傳送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特定對象,並請許金印轉達告訴人之意旨,佐以被告先前已將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林旺聲,足徵被告是以留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以「給他出寫真集給他出名」之對外散布告訴人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之意,可見被告明知其傳送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上開文字訊息之效果,將使告訴人唯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於眾之事實云云。然被告以前開惡害之通知,告訴人已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是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免於上開罪責,附此說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將訊息傳送予許金印,並未傳送予告訴人,僅係對外揚言,並無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亦足當之。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予許金印之訊息內容為:「許先生你資料傳她」「叫他來告我啊」「我要給他出寫真集給他出名」之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依前後文義觀之,顯然足以特定所言及之對象為告訴人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知悉其保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仍以「出寫真集使告訴人出名」之將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意,且被告再以「你資料傳她」等語明示許金印轉知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知悉被告上開之言語,顯然告訴人已遭此惡害之通知,被告並非僅單純在外揚言加害,辯護意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僅傳送訊息予林旺聲,此為被告與林旺聲之私人對話內容,不具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五)經查,被告所傳送告訴人之正面、背部之隱私部位裸照,將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已如前述。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照片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散布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參酌本案被告所傳送予林旺聲之訊息略以:「(林毓萍)要告我傳不雅照片給他老公的弟弟看。林學冠,笑死人了,我怕被仙人跳才留這個照片,她在玩火,還有一個前夫住在他樓上,那時候林學冠冒出一個、用陰道在賺錢的大嫂(見偵卷第45頁)」,顯然被告將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傳送予林旺聲及其弟林學冠觀看。參以被告傳送予許金印:「許先生你資料傳她」「我要給他出寫真集給他出名」之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所言及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以「出寫真集使告訴人出名」之將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甚明,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文字及告訴人之裸照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並以許金印轉知告訴人將散布其裸照之意,其所涉之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被告於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時,尚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有間,附此說明。
二、被告傳送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及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以,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行為,因時間部分重疊,核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加重誹謗罪之2罪,相隔甚久,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然被告不顧與告訴人曾為情侶情誼,竟於交往期間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且與告訴人分手後,未思及好聚好散,因不滿告訴人與他人結婚,而將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配偶林旺聲及其弟林學冠,並告知將散布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使告訴人身陷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不雅影像,將無遠弗屆的不斷遭到散布,而深陷恐懼之中,嚴重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個人名譽,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僅坦承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並以善意提醒告訴人配偶林旺聲為辯,凸顯被告並未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誠摯的悔悟。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為此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旨,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其係因與告訴人間男女情愫糾葛而犯本案,並無危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虞,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3名子女、目前已退休、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陸、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及存放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攝影機及所竊錄之影像已滅失、刪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竊錄之裸照即不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