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蔣敏洲 即太陽電工程行相對人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發包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建構兒童美術教育領航中心(第一期)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已依約完工。詎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變更工程部分)未給付,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萬元本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變更工程款25萬元,並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本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內為之,此乃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此,於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金)額逾越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且當事人未依同條第4項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於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元本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96號卷第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案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變更工程款25萬元,並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本息(見本案訴訟卷第403至404頁),是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既未以文書達成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則原審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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