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非法重製之「火影忍者」影音光碟壹套(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火影忍者」影片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曼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且明知其前於某不詳時日於網路上向不詳人士所換購而持有之「火影忍者」DVD影片一套(共四片),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非法重製物,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十弄五號三樓之住處,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盈如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設備撥接上網,並在露天拍賣(http://goods.bid.pchome.com.tw)之網站上,以「 陳立陽 」之別名登錄「fbiwbi」之帳號後,在該網站上刊登「火影忍者1─197繁體字幕+電影版+OVA+贈品(免運費)」等販賣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之訊息,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指示顧客將買賣價款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下稱臺北古亭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郵寄商品予該顧客。嗣經曼迪公司上網發現,佯裝客戶「 陳政賢 」向其購得前開DVD一套四片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曼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網路列印頁面、收貨包裝影本列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露安字第0九五0三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六二0八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數行客密九十五帳字第一六四號函暨檢附網路使用者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第五至三八、四一至四三、四七至五六、八四、八五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非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散布之行為僅此一次,犯罪所得僅四百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且目前為在學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末查非法重製之光碟一套四片係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