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設備不全(未裝設照後鏡)」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CO67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員警乃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其已收受。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乃以97年11年7日投興警交字第0970008726號函表示略以:案據本分局舉發員警證述:本(97)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本轄中興、光明南路口執行取締重點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有之599-QBH號輕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照後鏡損壞未修護,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因而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97年12月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O67012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騎乘機車並非汽車,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伊為汽車駕駛人,與事實不符,且原舉發機關並未舉證證明,不能僅憑員警之單方認定作為處罰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次按汽車有照後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並應責令改正。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
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屬該條例所指之「汽車」,故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並無違誤。又異議人確有駕駛未安裝照後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98年2月18日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中興路與光明南路口往南約60公尺處執行勤務,異議人由中興往南投方向行駛(臺14乙線),當時路線、天候正常,伊攔查異議人的系爭機車,2支照後鏡都沒有安裝,沒有鏡子,也沒有照後鏡的支架,伊要舉發時,異議人稱系爭機車已經騎很久了,都沒有被攔過,所以拒絕簽收通知單,故伊事後將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等語。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為違規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常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本件舉發人即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陳述親見之違規經過,業如前述,異議人亦未就本件舉發有何違法事由加以說明,揆諸前揭意旨,該名員警所為供述,自得作為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認定之憑據,是異議人空言不能僅憑員警單方認定,作為處罰依據,自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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