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八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五四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參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大陸淪陷之際,在安東市高級中學任數學、物理教師,而聲請人來臺後,於民國四十二年考入臺灣電力公司工作;嗣於四十七年九月九日調查局以中共大將兼國防部副部長 陳賡 係其連襟、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逮捕羈押,偵訊至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證實為無辜始被釋放,被無故羈押三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前開冤獄所受羈押期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羈押及徒刑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經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參
(一)字第八八0六二七三一號函稱:「經查甲○○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叛亂案件為本局前高雄市調查站傳喚到案,經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聲請羈押,並以有續調查必要,聲請移押臺北,嗣經補辦附匪登記寬結,於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保開釋,並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核發總登字第二六五三號登記證乙枚交張員收存。」有該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係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被羈押,迄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被釋放。而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製發之總登字第二六五三號登記證影本亦記載發證依據為「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辦理登記辦法第四條」,又該登記證之「持用須知」第二項亦載明「證明持用人前在大陸上曾被迫附匪並已依據規定辦理登記」,而卷附「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辦理登記辦法」第二條係規定「凡在大陸因共匪武裝叛亂被迫投匪或附匪」始應依該登記辦法辦理登記;是綜合上開文件內容觀之,聲請人顯係因被治安機關認定為前在大陸上曾「被迫」附匪並已依據規定辦理登記始經交保開釋,並非實際曾參與叛亂,故聲請人應係因罪嫌不足而經治安機關逕行釋放。
四、茲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其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被羈押,迄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被釋放,共受羈押三百七十一日,就此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遭逮捕羈押前曾在安東市高級中學任數學、物理教師,並於四十二年考入臺灣電力公司工作;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竟遭國家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七十一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財產及名譽上所受之損害,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等情狀,故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遭羈押共三百七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至聲請人主張自四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羈押乙節,尚乏具體客觀之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故難認定此部分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既不能證明其曾於該期間有受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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