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 陸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後無法依約還款,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立分期
還款協議書,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週年利率3.88%,惟被告自10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25,63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
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