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鉦灃興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
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