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
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