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金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貸
款契約,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