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鄭勝豪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2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孝子,後面喔,你就好好注意自己身邊,隨時會有人跟
你打招呼,幹你娘,你爸我就讓你在家裡當孝子,來再來看
看,幹等你忘記的時候,你爸雄雄就出現了,你爸要給你變
瘋子,讓你去住精神病院,你給你爸試看看。(臺語)」、
「要記得喔,就是我,陳世杰在玩你,這樣好不好,蛤,要
記得找證據喔,要不然你要怎麼抓我,你爸我要好好跟你玩
。(臺語)」等恐嚇言語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另於同
年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濱江市場512攤位前,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
胸壁、左側前臂、左側小腿、右側手指挫傷、左側腰背、右
側大腿瘀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5月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伊傷害原告,及請求8萬元
部分均無意見,惟須待伊出獄後才能還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
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足稽。
被告雖稱須待伊出獄後才能還款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
法所應負擔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額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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