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姵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慕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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