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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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王圡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王圡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款二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借用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依約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對於系爭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王圡城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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