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翠華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
柳柏帆律師被告 王兆庚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被告曾重建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
藍庭光 律師被告 尤嘉崇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江翠華、王兆庚、曾重建、尤嘉崇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訂於同年2月2日上午9時20分宣示判決,惟本件卷證眾多、案情繁雜,本院認尚須詳細調閱卷證參考,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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