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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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偉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電腦主機壹部及hT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車記錄器壹台、電腦主機壹部及hT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1年4月或5月間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2年5月至7月間之其中3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0樓之0住處,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行車紀錄器竊錄、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活動之3次性交過程,並將該檔案(下稱檔案1、2、3)存放於其電腦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ꆼ嗣甲女不願再與甲○○發生性行為,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3年5月2日晚間8時49分起至同月31日上午9時55分止,以其所有之hTC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向甲女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至甲女所有行動電話之LINE帳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ꆼ其另基於妨害秘密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開啟電腦中之上開與甲女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之錄影檔案,以其hTC手機錄影翻拍,未經甲女同意,接續於103年5月中旬、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4日或15日,無故將與甲女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檔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中之LINE,將檔案1、2、3傳送 王金安李沃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手機、將檔案1、3傳送 王傳增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供渠等觀覽,而散布所竊錄與甲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之猥褻物品。嗣甲女報警處理,為警於甲○○上開住處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電腦主機1部及hTC手機1支等物品。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據證人王金安、王傳增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李沃堅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有LINE截圖畫面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片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暨光碟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行車紀錄器1台、電腦主機1部及hTC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犯行,所為先後數次恫嚇甲女,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向甲女傳送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另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犯行,將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檔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於傳送王金安、李沃堅所使行動電話,供渠等觀覽,亦係基於同一散布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意下,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所,且侵害法益同一,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均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甲女之感情糾紛,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未加防備,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後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復恐嚇告訴人欲將竊錄之告訴人猥褻影片散布及留言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並將竊錄之告訴人之猥褻影片內容,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惟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ꆼ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含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ꆼ另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機身上有HDCARDVR字樣)及電腦
主機1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品名第1項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散布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3年5月2日│我先PO看看有人回應我讚嗎│││晚間8時49分│、妳看不到的~放心│├──┼──────┼────────────┤│2│103年5月3日│工作怎麼都沒做?該死~、│││上午8時29分│好吧!那今天開始公佈│├──┼──────┼────────────┤│3│103年5月3日│沒惹我?妳自己路上小心│││上午8時39分││├──┼──────┼────────────┤│4│103年5月3日│做不好就該死、│││上午8時41分│讓妳在每天恐懼中生活著│││至42分││├──┼──────┼────────────┤│5│103年5月03日│等著被指指點點吧~不守婦│││上午9時1分│道│├──┼──────┼────────────┤│6│103年5月3日│我的茶葉下禮拜到你那裏~│││上午10時10分│幫我收、你如果退回~後果│││至13分│你負責、沒肉光屁股再幹嘛││││~欠幹嘛│├──┼──────┼────────────┤│7│103年5月3日│不問我吃飯了沒嗎?、真該│││中午12時16分│死、我放過你了嗎?你不懂│││至33分│不問喔!好的~等下有人問││││你吃飽了沒?不受控制~你││││哪知我要怎麼傷你?│├──┼──────┼────────────┤│8│103年5月3日│我們只有性~沒有合不合、│││中午12時38分│隨便~我會有時間表的、不│││至下午1時1分│照做有不照做的結果、照做││││有它的結果…不信你可以看││││結果、當初不想給我幹~還││││是給我幹20以上、隨便拉、││││那天在外面堵到你會很難看││││、時間還很長~會發生什麼││││事難預料、你家小朋友那天││││會拿照片給你~、還起阿、││││叫小朋友拿給你最保險不是││││嗎、可以吧、結果都沒事啊││││~、那不照作要是看結果嗎││││?、受傷害的會不只你一個││││人~│├──┼──────┼────────────┤│9│103年5月3日│PO文下啥標題(甲女偷 小王 │││下午5時24分│)」、保持聯絡~下好標題│││至36分│再傳給你看~、群組50人先││││試看看│├──┼──────┼────────────┤│10│103年5月3日│不一次完成不可能的事~那│││晚間10時39分│就每天恐懼吧!真的別怪我││││、包括你周遭│├──┼──────┼────────────┤│11│103年5月3日│慢慢折磨得死去活來魂飛魄│││晚間10時42分│散│├──┼──────┼────────────┤│12│103年5月4日│就是惹到我~路上小心點、│││上午6時44分│做什麼都嘛恐懼~因為怕別│││至52分│人知道妳偷吃還留證據在、││││再言樣妳會死得很難看~、││││拖久了對妳是折磨~傷害到││││小孩幼小的的心靈就不好了││││~│├──┼──────┼────────────┤│13│103年5月4日│那就繼續折磨到妳想通、我│││上午8時5分至│計劃也要妳配合演出、20│││7分│-30片不錯誰會相信你被強││││迫做愛的*哈哈│├──┼──────┼────────────┤│14│103年5月4日│沒交集就是這樣下去(別後│││上午11時54分│悔莫及)│├──┼──────┼────────────┤│15│103年5月4日│我下來做什麼事也不會跟你│││晚間9時1分│說了~就等著看你自己面對││││吧~自己種的因自己承受著││││結果吧、你的付出~大家會││││看到的│├──┼──────┼────────────┤│16│103年5月4日│開車小心點~馬路如虎口│││晚間9時40分││├──┼──────┼────────────┤│17│103年5月31日│甲○○傳送甲女口交照片及│││上午9時55分│某不詳之金髮女子之口交照││││片及「動作似乎一樣,女主││││角不一樣而己」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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