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五H─八一五二號汽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苗栗市○○○○○街時,因交通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為由,另行開單舉發,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牌照,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註銷在案,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業經註銷牌照之汽車上路,違規事證明確,乃依法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牌照是私人財產,未經司法判決,行政機關豈有權限予以註銷。再異議人未曾接獲註銷汽車牌照之通知,即遭到新竹監理所裁決處罰,新竹監理所之作為,明顯違反法律程序,對於違反程序之處分,異議人難以接受,主張行使抵抗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牌照並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汽車牌照,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街時,經員警開單告發後,新竹區監理所另以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為由開單舉發,嗣並據以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業經註銷牌照之汽車之事實。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台一線新竹市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警方開單舉發後,由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同居人即其母親 吳梅英 收受,惟異議人並未繳納該筆罰鍰等情,為異議人供陳明確,並有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佐。異議人既自承未依裁決書內容繳納罰鍰,而逾期不依裁決內容繳納罰款時,最終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一節,業已詳細記載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異議人即無不知之道理,核依首揭規定,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新竹監理站即得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實難認定新竹監理站依法逕行註銷牌照程序有何違反規定,是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信。
(三)本件異議人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公路,而上開汽車牌照又因異議人逾期繳納罰鍰,遭新竹監理站依法註銷,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新竹監理站依據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