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1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育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素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票據之發票人欄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張素美就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惟依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順德茶業有限公司」印章外,雖緊鄰並另蓋有債務人張素美之印章,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均為「順德茶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張素美又為「順德茶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依系爭支票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與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債務人張素美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僅為順德茶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張素美並非共同發票人。從而,債務人張素美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