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7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駿宏
洪偉誌被告許原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誌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經由 呂元傑 的介紹,加入呂元傑、微信暱稱「勢如破竹」、「逆流而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邀約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其每介紹一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的7%,作為報酬。洪偉誌因而介紹 張竣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竣生再邀約林駿宏、許原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駿宏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查詢人頭帳戶內有無受騙款項匯入之工作,而許原誌則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張竣生則負責向許原誌收取所提領的詐欺贓款後,轉交呂元傑,再由呂元傑轉交予「勢如破竹」及「逆流而上」,並約定林駿宏可取得提領金額的0.3%,作為報酬,許原誌則按日計酬。洪偉誌、林駿宏、許原誌因而為下列犯行(洪偉誌、林駿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就許原誌之上訴,不合法,有關許原誌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詳如後述):
㈠洪偉誌因而與林駿宏、許原誌、呂元傑、張竣生、「勢如破
竹」、「逆流而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於107年8月29日早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庚○○申辦的門號積欠電話費,請儘速繳納云云,經庚○○反應其未曾申辦該成員所講的門號後,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成員即佯稱要協助庚○○轉接電話報案,接著另一名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庚○○可能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該案件現由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中,請庚○○開通在台灣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該帳戶後,將該網路銀行的帳戶與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將其在台灣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7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所申辦之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透過網路銀行將庚○○存於上開帳戶內的48萬元,分別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並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收到指示後,即將提款卡交付與許原誌,由許原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庚○○受騙的款項,並於提領結束後,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張竣生,張竣生再將該款項轉交呂元傑,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原誌、林駿宏對庚○○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故檢察官就庚○○受騙部分的犯罪事實,僅起訴洪偉誌,至於林駿宏、許原誌詐騙庚○○部分,自始即非起訴範圍,亦未經原審判決,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洪偉誌、林駿宏、許原誌、呂元傑、張竣生、「勢如破竹」
、「逆流而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數名,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己○○積欠門號0000000000電話費共27,893元云云,經己○○反應其未曾申辦該門號後,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成員即佯稱要協助轉接110報案,接著另一名成員假冒刑警大隊偵三隊警員 陳建國 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己○○涉及 林文華 竊車詐騙集團的案件云云,再由另一名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大隊隊長 黃明昭 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在 林嫌 住處查扣的銀行存簿中有兩本是己○○名義申辦的,林嫌並指認己○○是共犯,因此己○○涉及洗錢云云,經己○○解釋其僅曾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申辦其他銀行的帳戶,該假冒刑事警察大隊隊長黃明昭的成員,再向己○○佯稱:己○○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的網路銀行功能,並將申辦完成的資料,寄交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6樓的金管會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
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後,將該申請書資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前述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申辦之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己○○原存於該帳戶內的462,000元,分別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並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收到指示後,即將提款卡交付許原誌,由許原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己○○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張竣生,張竣生則再將該款項轉交呂元傑,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洪偉誌、林駿宏、許原誌、呂元傑、張竣生、「勢如破竹」
、「逆流而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成年成員,假冒戊○○友人「 林子傑 」名義,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欠錢急用,需向戊○○借貸云云,致使戊○○誤認為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分許,委由女兒 黃俐儒 在彰化縣頂番郵局匯款3萬元至人頭帳戶即 蔡孟君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待戊○○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駿宏前往提款,林駿宏收到指示後,即將提款卡交付許原誌,許原誌乃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分兩筆合計提領3萬元後,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張竣生,張竣生再將該款項轉交呂元傑,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林駿宏、許原誌上訴不合法部分: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駿宏、洪偉誌、許原誌涉犯「
犯罪事實」欄㈠即被害人庚○○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駿宏、洪偉誌、許原誌就有關「犯罪事實」欄㈠對被害人庚○○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乃其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其等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林駿宏、洪偉誌、許原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林駿宏、洪偉誌、許原誌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容有未合等語。
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
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故檢察官或被告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有關被告林駿宏、許原誌對庚○○
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的犯行,因已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件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1頁即起訴書第2頁),原審判決亦記載有關「犯罪事實」欄㈠即對被害人庚○○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僅以被告洪偉誌為審判對象,審判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林駿宏、許原誌(見本院卷第61頁即原審判決第3頁),堪認被告林駿宏、許原誌涉犯「犯罪事實」欄㈠即對被害人庚○○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之案件,未經原審判決,則本件公訴意旨就未經原審判決之案件(即認被告林駿宏、許原誌涉犯「犯罪事實」欄㈠即對被害人庚○○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林駿宏、洪偉誌之自白,因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林駿宏、洪偉誌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林駿宏、洪偉誌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駿宏、洪偉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
296頁),且被告林駿宏、洪偉誌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林駿宏、洪偉誌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林駿宏對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洪偉誌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竣生、許原誌與呂元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庚○○、己○○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甚詳,且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戶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儲字第1070275374號函檢附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0079790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調閱其使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登入IP位置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調閱其使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登入IP位置資料、一次性密碼簡訊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36657號函檢附人頭帳戶 莊雅真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7年11月8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70000072號函檢附人頭帳戶 鄭淳予 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994號函檢附人頭帳戶鄭淳予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檢附人頭帳戶 吳鈺玟 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4008號函檢附人頭帳戶 簡于君之 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登入IP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函檢附以IP查詢使用者基本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儲字第1070266468號函檢附人頭帳戶蔡孟君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人頭帳戶林國興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4份、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林駿宏、洪偉誌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駿宏、洪偉誌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林駿宏、洪偉誌,與共犯張竣生、許原誌、呂元
傑所述,以及告訴人庚○○、己○○及被害人戊○○之陳述情節與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林駿宏、洪偉誌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張竣生、許原誌、呂元傑及實施詐欺者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庚○○、己○○因受騙而交出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含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將告訴人庚○○、己○○存於該等帳戶內的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害人戊○○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蔡孟君設於郵局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由共犯許原誌持被告林駿宏轉交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出來,再經由共犯許原誌轉交上手張竣生,張竣生再轉交予呂元傑,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㈡核被告林駿宏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洪偉誌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駿宏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㈢部分,以及被告洪偉
誌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雖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有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形,因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林駿宏、洪偉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將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與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惟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即許原誌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且已轉帳至人頭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持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448頁第450頁),乃有關被告林駿宏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己○○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被告洪偉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與林駿宏、許原誌、呂元傑、張竣生、「勢如破竹」、「逆流而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駿宏、洪偉誌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許原誌、呂元傑、張竣生、「勢如破竹」、「逆流而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林駿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㈢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以及被告洪偉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林駿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㈢部分,以及被告洪偉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㈨被告林駿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洪偉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洪偉誌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被告洪偉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被告洪偉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侵害個人法益,且均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知有所警惕,仍欠缺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洪偉誌主張其僅為賺取微薄小利,始引介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其參與時間不長,亦非親自施行詐騙,情節應屬輕微,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偉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己○○與被害人戊○○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其中假藉公務員名義行騙,更戕害國家公權力之形象,影響民眾對政府機關的信任,而被告洪偉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亦難認情節輕微,且被告洪偉誌事後亦未付出實際努力彌補受騙民眾的財產損失,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林駿宏、洪偉誌等2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林駿宏、洪偉誌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駿宏擔任收簿及電腦操作、被告洪偉誌引介張竣生加入並收取一定比例之詐欺贓款等之參與犯罪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林駿宏、洪偉誌等2人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駿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工廠工作、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偉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攤販售冰淇淋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林駿宏、洪偉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駿宏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量處被告洪偉誌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說明:⑴告訴人庚○○遭詐騙48萬元、告訴人己○○遭詐騙462,000元、被害人戊○○遭詐騙3萬元,均已由共犯許原誌提領後,經由共犯張竣生轉交共犯呂元傑,已如前述,因被告林駿宏就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項0.3%,此經被告林駿宏供承明確,故被告林駿宏就詐騙告訴人己○○與被害人戊○○部分,合計取得1,47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62,000×0.3%+30,000×0.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洪偉誌於原審中供稱:實際上拿多少錢呂元傑沒有跟我說,他就拿給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0
8頁),參以共犯呂元傑於警詢中陳稱:我跟綽號 阿本 (即被告洪偉誌)可分約2萬餘元,我跟阿本對分各分得1萬元左右;都是張竣生發給我或給阿本,我跟阿本再對分,交付之地點不一定,每次下班之後立即分帳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洪偉誌確曾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係由共犯呂元傑交付,則依共犯呂元傑所述,認定被告洪偉誌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林駿宏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洪偉誌以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所得過多,以及其所為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被告洪偉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此有該另案起訴書與被告洪偉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42頁),而本案係於108年8月12日,始行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7頁),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洪偉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應由最先繫屬之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號)中審理,並與該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使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獲滿足之評價,至於本案中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領告訴人庚○○部分┌──┬───────┬──────┬────────────┬────┐│編號│轉入人頭帳戶│轉入金額(新│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臺幣,下同)││(已扣除││││││手續費)│├──┼───────┼──────┼────────────┼────┤│1│台中商業銀行帳│18萬1,000元│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14分│分8筆共│││號000000000000│(其中3萬元│許/南投縣○○鎮○○街247│15萬元│││號帳戶│轉入永豐銀行│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同安店│││││帳號00000000││││││07號帳戶中)│││││││││├──┼───────┼──────┼────────────┼────┤│2│永豐銀行帳號│6萬元│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36分│分3筆共5│││00000000000000││許/南投縣草屯太平路1段│萬9,000│││號帳戶││498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太│元│││││平店││├──┼───────┼──────┼────────────┼────┤│3│台北富邦商業銀│15萬元+3萬元│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49分│分8筆共│││行帳號00000000│(其中3萬元│許/南投縣○○鎮○○路605│15萬元│││5397號帳戶│轉入永豐銀行│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草屯狀│││││帳號00000000│元店│││││0000000號帳││││││戶中)│││├──┼───────┼──────┼────────────┼────┤│4│台北富邦商業銀│11萬8,000元│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19分/│分5筆共8│││行帳號00000000│(其中3萬元│南投縣○○鎮○○街○○號全│萬8,000│││5397號帳戶│轉入中國信託│家便利超商草屯佑民店│元││││帳號00000000││││││1108號帳戶中││││││)│││├──┼───────┼──────┼────────────┼────┤│5│中國信託帳號│3萬元│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分3筆共9│││000000000000號││許/南投縣○○鎮○○路495│萬元(其│││帳戶││、497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新│中領得3│││││店│萬3,000││││││元為蔣冠││││││峯遭詐欺│││││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二】提領告訴人己○○部分┌──┬───────┬──────┬────────────┬────┐│編號│轉入人頭帳戶│轉入金額(新│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臺幣,下同)│││├──┼───────┼──────┼────────────┼────┤│1│臺灣銀行帳號│5萬元、5萬元│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4分47│9,000元(│││000000000000號││秒許/南投縣○○鎮○○路1│起訴書誤│││帳戶││段49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草│增載此筆│││││屯太平店│款項,應││││││予更正)││││├────────────┼────┤││││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9分至│分5筆共│││││11分50秒許/南投縣草屯鎮│10萬元│││││虎山路76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草屯東寶店││├──┼───────┼──────┼────────────┼────┤│2│中華郵政帳號│18萬1,000元│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38│分3筆共│││0000000000000│(其中3萬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5萬元│││號帳戶│匯入中國信託│8月31日,應予更正)/南│││││000000000000│投縣○○鎮○○路○○○號草│││││號帳戶中)│屯郵局││├──┼───────┼──────┼────────────┼────┤│3│彰化銀行帳號│18萬1,000元│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48│分3筆共│││00000000000000│(其中3萬元│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15萬元│││號帳戶│轉入中國信託│月31日,應予更正)/南投│││││帳號00000000│縣○○鎮○○街○○○號全家│││││1108號帳戶中│便利超商草屯同安店│││││)│││├──┼───────┼──────┼────────────┼────┤│4│中國信託帳號│3萬元、3萬元│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3筆共9│││000000000000號││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萬元(含│││帳戶││8月31日,應予更正)/南│另名被害│││││投縣○○鎮○○路495、│人庚○○│││││497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新店│款項,許││││││原誌提領││││││庚○○款││││││項部分,││││││業經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