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文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最低本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貪圖一時交通之便,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多,幸未肇致交通事故,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潘文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109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年4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某時,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青田街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潘文傑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