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武炫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武炫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0樓「55時尚會館」B02號包廂拜訪友人劉 尚羿 ,於翌
(26)日2時20分許,因購買大腸包小腸數量過少,遭 劉尚 羿當眾數落,因而心生不滿,離開包廂至其所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㈠、㈣及㈤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朱武炫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2時57分許,返抵前址「55時尚會館」大廳櫃臺前,與 劉尚羿 再起爭執。朱武炫可預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以近距離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傷及人體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之內臟器官,造成動脈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殺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58分許,當場在「55時尚會館」大廳櫃臺前,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拉滑套使子彈進入膛室,因手槍彈匣掉落地面,朱武炫拾起彈匣裝回手槍後,將該手槍槍口抵住劉尚羿頭部左側太陽穴,劉尚羿隨即反擊,2人開始拉扯、推擠,「55時尚會館」員工 廖子 稘見狀,走到2人中間勸阻。過程中,朱武炫曾嘗試開槍射擊1次,惟無法順利擊發(第1槍);朱武炫隨即朝地板開槍成功擊發1次(第2槍),子彈擦過 廖子稘 左手腕但未成傷,廖子稘因而退開查看左手部位;朱武炫再朝劉尚羿開槍射擊1次(第3槍),子彈穿過劉尚羿之右胸、腹部,使劉尚羿受有創傷性右側第9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創傷性橫膈破裂、創傷性肝臟撕裂等傷害而倒地。「55時尚會館」員工劉 漢川 及 張亦 晴見狀,上前欲制止朱武炫,朱武炫可預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以近距離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傷及人體頸部內氣管、血管等之重要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不違背其殺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拉扯過程中,朝 劉漢川 頸部方向射擊1次(第4槍),所幸子彈僅由劉漢川右頸部擦過,致劉漢川受有右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朱武炫遭劉漢川、 張亦晴 及其餘在場之人一同壓制在地,將手槍搶下並報警到場將其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劉漢川因射擊角度偏差,劉尚羿則經及時送醫急救,均倖免於死。
二、案經劉尚羿、劉漢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武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尚羿發生肢體衝突並開槍致告訴人劉尚羿、劉漢川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意思要朝告訴人劉尚羿開槍,如果我要開槍,彈匣內還有子彈,不會只開3槍,劉尚羿朝我臉部揮打,手槍擊發打到地上,劉尚羿與我拉扯要搶槍,導致槍枝走火,後來有2人要拉我手,我手朝上後又扣扳機開1槍,我沒有故意朝對方的身體開槍。我有擊發3槍,1槍是我頭部受到重擊後擊發,另2槍是在扭打中擊發,不是刻意要打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1.證人劉尚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出手揮向被告,要搶他的槍,我一隻手握住槍管,一隻手去抓他拿槍的手,往我身體方向拉,他跌倒後就開槍射到我胸口,我就倒地。我一開始覺得被告拿的槍是假的,但後來因為彈匣掉在地上,就覺得有可能是真槍。當天因為買大腸包小腸的事情跟被告發生衝突,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剛關出來,我還開酒請他喝,還叫小姐陪他,後來他拿著2個大腸包小腸進包廂,我私下跟他說,如果他沒有錢,我請少爺去買就好了,不要這樣子,他就覺得我在給他漏氣,他就不爽說要回去,但後來又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33至53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過節,如果有私怨,我就不會找被告出來喝酒,當天係被告用他人電話打給我,表示心情不好,就剛關出來,我表示:「好,那你來沒關係我請你喝酒,我這裡還蠻多人,你就來這邊喝酒,酒錢我出,小姐部分我沒帶那麼多錢沒辦法」等語,我就開酒給被告喝,當天我有幫被告叫1位傳播妹,當時係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叫2小時,我幫被告付錢,包廂內都是我友人,當時我與被告以友人角度,講述之前經歷事情,我不覺得在數落被告,因為喝酒大家都會聊天,被告也有開頭講述:「不要再講了,這沒什麼事情,這樣就完了(臺語)」等語,我等當天並沒有酒醉,包廂這麼大,我等坐在角落就幾個人,我只是向被告表示:「哥,就買自己的,沒有錢跟我講,我請少爺去買,對不對,我都請你這樣子了,我會為了這個小東西」等語,我與被告並無仇恨,當天純粹是為了大腸包小腸,被告也向我表示要先走,先離開包廂,我對被告表示:「你喝多你先回去」等語,結果被告離開後又回來,我有看見,被告表示其漏氣這件事,我就出去向綽號「 小蝶 」之女子(即證人張亦晴)講述此事,「小蝶」就將被告請出來講,並要求我不要講話,我就在那邊抽菸,我等都沒有酒醉,當時被告與我談話,並沒有類似酒醉之答話,行走、站立、舉杯也沒有不穩之情形,當時我有向前,我係被掐著抵頭,被告先前拉彈匣有掉了,被告裝回去再拉時,我記得被告持槍抵我頭,我上去搶槍過程中,我只有握到被告手,我想將該槍甩掉,但被告力氣蠻大,我碰不到被告所持手槍、也沒有碰到手槍扳機,被告沒有關保險動作;在廖子稘要與被告講話時,我有朝被告揮拳過去,過程中被告開槍從我右胸左下方進入,我就漸漸沒有意識,呼吸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56頁)。
2.證人劉漢川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在「55時尚會館」擔任服務生,一開始係綽號「 定哥 」表示其有「眉角(臺語)」,張亦晴表示:「裡面應該會發生事情」等語,就將其等請出來講,後來發生口角,被告就從腰後方掏槍出來對著劉尚羿,掏槍出來後,馬上有拉滑套,當時被告對劉尚羿表示:「你讓我很漏氣」等語,被告先拉滑套,彈匣才掉下來,掉了之後,被告就馬上撿起來又裝上去,好像有再拉1次滑套,我全程在場,我沒有看到被告關保險,就打起來,就聽到槍聲,被告係右手持槍,我當時聽到3、4槍,不確定3槍或4槍,最早第1槍好像是小聲「砰」一聲空包彈,感覺聲音小很多,第2槍打到地板,第3槍打到劉尚羿,所以才穿過去櫃臺,第4槍係我與被告搶槍時,打到我右頸部,穿過去才打到安全門;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槍過程中,彈匣掉落地上,被告當時持槍約朝胸口附近,後面我等看到劉尚羿中槍,劉尚羿就扶著,過沒多久就倒地,被告好像還要朝劉尚羿再開1槍,張亦晴先看到就過去制止,槍舉起來後,朝張亦晴頸部位置,我看情況不對,就馬上衝過去幫忙,過去搶槍,因為張亦晴個子比較小,槍剛好舉到張亦晴頸部附近,我就衝過去將被告手上所持手槍往上拉,然後就射到我右側頸部耳朵後方,後來我搶到槍,馬上交給廖子稘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20頁)。
3.證人張亦晴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站在櫃臺內,我有目睹開槍過程,一開始被告與劉尚羿在包廂內稍微有爭執,我就請被告出來談,不要在裡面,被告出包廂時,作勢從後面拿出手槍,拉滑套掉落時,被告蹲下撿起來彈匣再裝上去,我以為係假槍,我好像有看到被告再拉1次滑套,當時被告與劉尚羿發生爭執,應該說在包廂內就有爭吵,劉尚羿向我表示:「妳叫他出來,不要在裡面吵架,很難看」等語,要求被告出來,被告一直重複表示:「你一直給我漏氣(臺語),你現在是怎樣?」等語,我等要求劉尚羿不要再講、再吵,劉尚羿就沒有講話,聽被告一直在那邊罵,等到後面爭執時,劉尚羿過去搶槍,被告就指著劉尚羿頭部,劉尚羿將槍撥下來,搶槍過程中,被告就朝劉尚羿肚子開1槍,我看劉尚羿倒地後,被告作勢還要再開1槍,口中罵著三字經,「幹XX」等類似言語,我就過去抱著被告拿槍那隻手,往後拉,因為被告力氣太大,結果我拉不動,我被甩到被告正面,被告要舉槍當時往後撥,剛好槍轉過來對著我右側胸部這邊,我這邊當時有1條紅紅,我鎖骨那邊被槍口刮到,當時槍係握在被告手上,劉漢川係抓著被告手往上,不是抓著槍,搶不到槍,劉漢川看到就往上一撥,手槍有擊發,我等有聽到槍聲「砰」很大一聲,火花也出來,子彈擦傷劉漢川;被告在現場開了約4槍,第1槍係有點像朝電梯方向開,印象中第1槍很小聲,第2槍在地板,第3槍射到櫃臺,應該是第3槍射中櫃臺那槍射中劉尚羿,第4槍在安全門,就是擊中劉漢川脖子那槍,我覺得被告沒有醉到那麼誇張,有喝酒,我只記得最後開完槍時,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我等曾對被告表示:「幹嘛要這樣?自己的朋友」等語,被告回稱:「大不了關而已,又沒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30頁)。
4.證人廖子稘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張亦晴隔壁,當天被告與劉尚羿本來在包廂,係劉尚羿先到,有喝一下子,後來被告才到,一開始劉尚羿有向我表示要幫被告接風,因為被告好像剛出獄回來,請被告喝酒,但劉尚羿有對被告表示:「我請你喝酒沒關係,如果你要點傳播的話,傳播費用你可能要自己出」等語,被告也說可以,其等就一起在包廂喝酒,後來少爺向我等傳達其等因為購買大腸包小腸宵夜之事有爭執,請我從包廂出來了解看看,當時我就將劉尚羿先帶出來,並對劉尚羿表示:「你們都有喝了,在店裡不要這樣吵」等語,然後我就將劉尚羿請來櫃臺,劉尚羿就趴在櫃臺前抽菸、說話,被告稍早有離開店內,應該是去取槍,因為被告一開始沒有帶包包,後來再來店就有帶包包,後來其等有進去包廂,張亦晴請少爺將被告請出來,怕包廂內出事,被告出來時,我曾對被告表示:「你們都有喝了,不要在這邊這樣吵,因為裡面包廂還有客人」等語,被告回應表示係劉尚羿讓其漏氣(臺語),就是讓其丟臉、沒面子,看不起被告之類言語,被告在包廂內已經有講過,出包廂後,被告就一直重覆劉尚羿讓其很漏氣(臺語)等語,口氣沒有很好,但不至於大聲嚷嚷,我有要求劉尚羿不要回嘴;結果被告出來時,從後面掏出1把槍,被告第一次拉滑套時,彈匣有掉下來,被告彎下去撿起彈匣後再扣上去,再拉一次滑套,第1次擊發時,應該是空包彈,聲音很小聲,像拉炮聲,類似一般生存遊戲使用之槍枝所發出聲音,我等不以為意,後來劉尚羿有對被告表示:「你在幹嘛」等語,因為要擊第2發時,被告就頂劉尚羿頭部,手指在扳機內,其等就扭打在一起,被告要再舉起槍時,劉尚羿有拉被告手,因為被告擊發第2顆子彈時,有擊中地板,子彈有稍微擦到我手,我感覺是灼熱,劉尚羿就趕快去拉被告手,拉扯過程中,劉尚羿就中彈,然後張亦晴表示:「劉尚羿中槍了,趕快拿衛生紙」等語,張亦晴就是綽號「小蝶」之女子,我才往劉漢川那方向衝出來,劉漢川當時耳朵後方已經出血,我先幫劉漢川止血,係劉漢川將槍交給我放在櫃臺,我後來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43頁)。
5.核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曾有於案發當時,離開該會館後再度步入劉尚羿所在包廂欲與之理論,經證人張亦晴央請被告至會館櫃臺前,被告曾執詞表示劉尚羿指訴其購買宵夜數量之事,使其顏面無光,影響其聲譽,而於爭吵過程中,被告曾後拉滑套,造成彈匣脫離槍枝本體掉落地上,經被告回裝後再拉滑套,被告與劉尚羿發生拉扯爭執,而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曾有4次扣按扳機,造成劉尚羿右胸及劉漢川頸部均遭射傷等經歷及先後發生時序,均能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案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㈠、㈣及㈤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與彈頭各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彈殼暨彈頭,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90001557號鑑定書1份(含扣案物影像2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3至528頁)。又被告持前開手槍擊發子彈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劉尚羿受有創傷性右側第9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創傷性橫膈破裂、創傷性肝臟撕裂等傷害,且致告訴人劉漢川受有右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劉尚羿受傷手術後照片5張、告訴人劉尚羿衣物照片4張、告訴人劉漢川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433、435頁、第497至501頁、第515至516頁、第261頁)。顯見本案經被告持扣案之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可貫穿人體,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持槍射擊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劉尚羿及劉漢川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
(三)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其結果略以:㈠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部分,可見被告有於108年12月26日2時55分15秒許,在「55時尚會館」櫃臺前與現場人員交談後進入包廂,劉尚羿即於同日2時56分30秒許,步出該包廂並走至櫃臺前與工作人員談話,被告隨而自該包廂步出並走至櫃臺前,企圖與劉尚羿談話,劉尚羿面朝他處且未加理會,被告即於同日2時58分1秒許,自其腰間取出黑色手槍並後拉滑套,該手槍彈匣因而掉落地面,被告彎腰撿拾彈匣後裝回該手槍,劉尚羿隨而走至被告面前,被告以右手持槍並以槍口抵住劉尚羿頭部左側太陽穴,同時以左手虎口抵住劉尚羿頸部,雙方發生扭打推擠,廖子稘走至其等中間勸阻,劉尚羿上前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持該手槍,將槍口朝劉尚羿胸口,雙方發生扭打,而於同日2時58分24秒許,現場黑色長條地磚產生1處白色彈孔,廖子稘往左側退開並舉其左手查看,以右手按住左手腕,被告將劉尚羿推至櫃臺前,劉尚羿隨即雙手抱胸彎腰跪地,此時,被告猶以右手持槍,槍口朝劉尚羿頭部,張亦晴則至被告身旁,將其右手往外拉扯,劉漢川亦靠近被告並以雙手推擠被告,被告將槍舉至劉漢川頸部並近距離朝其頸部擊發1次,劉漢川及張亦晴持續與被告扭打,嗣將被告壓制在地,是時劉尚羿躺臥處地面可見血跡,劉漢川頸部亦見及長條狀紅色傷痕。㈡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部分,錄影時間108年12月26日2時58分20秒許,可見被告與劉尚羿發生拉扯,劉尚羿以右拳朝被告揮擊1次,被告將槍抬至劉尚羿腰部高度並擊發1次,廖子稘持續站在其等中間,隨後往右側退開,並突而舉起左手查看,並以右手按住左手腕,又於同日2時58分26秒許,被告與劉尚羿持續扭打,劉尚羿腰部出現手槍擊發產生之白色煙霧,被告隨即將劉尚羿往櫃臺前推擠,劉尚羿亦同時倒地,另於同日2時58分32秒許,可見被告將槍舉至劉漢川頸部並朝其頸部擊發1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結果:㈠、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錄影日期:108年12月26日:
┌──────────────────────────┐│勘驗檔案:頻道5_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畫面內容││時間││├─────┼────────────────────┤│02:55:13至│ 李士偉 將頭轉向左後方,被告步行至臺中市000000000○○○區○○路○○○號10樓-fivefive55時尚館櫃臺│││前,劉漢川跟在被告身後。被告繼續往前走至│││櫃臺旁包廂前之走道並四處張望。李士偉及劉│││漢川欲引導被告進入包廂。惟被告未進入包廂│││而在原地停留。畫面左方有一身穿橘色布偶裝│││之男性工作人員走至櫃臺邊。│├─────┼────────────────────┤│02:55:26至│張亦晴自畫面右方走出來到櫃臺前,穿橘色布││02:55:51│偶裝之男性在櫃臺邊喝飲料。被告與廖子稘、│││劉漢川、張亦晴等現場工作人員交談。│├─────┼────────────────────┤│02:55:52至│廖子稘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向櫃臺內。張亦││02:56:06│晴亦進入櫃臺內,被告進入包廂。│├─────┼────────────────────┤│02:56:06至│劉漢川見被告已進入包廂,走至櫃臺前畫面左││02:56:28│方並拿起白板筆於牆上白板寫字後將筆放回。│││廖子稘起身欲走向李士偉。│├─────┼────────────────────┤│02:56:29至│劉尚羿自上開包廂走出至櫃臺前,右手拿著一││02:57:00│盒香菸,廖子稘與李士偉短暫嬉鬧後又轉身回│││櫃臺內。劉尚羿站在櫃臺前與與工作人員交談│││,並舉起右手指了一下包廂。│├─────┼────────────────────┤│02:56:45至│張亦晴起身走出櫃臺,並往畫面右方走去,離││02:57:00│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其他工作人員及劉尚羿則│││仍在櫃臺處。│├─────┼────────────────────┤│02:57:01至│李士偉朝畫面右方走去,短暫離開監視器拍攝││02:57:22│範圍後又出現,稍息姿勢站在包廂門口。廖子│││稘及劉漢川亦聚集到包廂門口。劉尚羿則在櫃│││臺前點燃香菸,並往包廂方向走幾步後繼續停│││留在櫃臺前抽煙。張亦晴走出包廂。│├─────┼────────────────────┤│02:57:23至│被告自上開包廂走出,先與現場工作人員於包││02:57:45│廂門口交談,工作人員陸續走向櫃臺。│├─────┼────────────────────┤│02:57:46至│被告靠近櫃臺處,邊走邊以右手比向劉尚羿,││02:57:54│和劉尚羿說話。朝櫃臺前之劉尚羿說話動作,│││並停留在畫面中間看著劉尚羿(此角度無法看│││出被告有無持續和劉尚羿說話)。劉尚羿未轉│││頭看被告。│├─────┼────────────────────┤│02:57:55至│被告先以用手觸碰右邊腰際。劉尚羿面朝左邊││02:58:02│未理會被告。│├─────┼────────────────────┤│02:58:02至│被告以右手自腰間取出黑色手槍1把並隨即拉││02:58:12│滑套。拉滑套後手槍彈匣掉落地面,被告彎腰│││撿起彈匣後裝回手槍後雙手自然下垂,槍口朝│││地面。劉尚羿在櫃臺前注視被告上開動作。│├─────┼────────────────────┤│02:58:12至│被告向前一步,劉尚羿見狀快步走到被告面前││02:58:15│,被告持槍右手隨即舉起,並以槍口抵住劉尚│││羿左太陽穴,同時以左手虎口抵住劉尚羿頸部│││。│├─────┼────────────────────┤│02:58:15至│劉尚羿以左手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腕並往上推││02:58:17│使槍口離開其太陽穴,再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2人開始扭打推擠。劉尚羿右手及被告左手│││呈高舉的姿勢,劉尚羿左手則持續壓制被告右│││手。被告隨即將右手往後抽離,掙脫劉尚羿左│││手後又將右手拉回前方。│├─────┼────────────────────┤│02:58:17至│劉尚羿以左手虎口抵住被告之脖子,並快速將││02:58:20│被告向後推,被告將槍舉在腰際,廖子稘將劉│││尚羿往後推,並走到2人中間勸阻,此時被告│││雙手自然下垂,槍口朝下。│├─────┼────────────────────┤│02:58:20至│劉尚羿將右手拿著的香煙放入嘴中,再度衝向││02:58:22│被告,以左手掌抵住被告右肩,並以右拳毆打│││被告頭部1次,同時被告將持槍之右手抬起,│││槍口朝劉尚羿胸口、腰間,畫面左下方黑色長│││條地磚出現1支白色香菸。│├─────┼────────────────────┤│02:58:22至│廖子稘以手攔阻劉尚羿未果,劉尚羿、被告持││02:58:26│續扭打,被告將右手短暫舉起又放下,劉尚羿│││、被告持續扭打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廖子稘於│││畫面左上方突舉起其左手查看並以其右手按住│││其左手腕。廖子稘往畫面左上方退開。│├─────┼────────────────────┤│02:58:26至│兩人持續於畫面左方扭打,被告自畫面左方將││02:58:27│劉尚羿推至畫面中央櫃臺前,劉尚羿則抓著被│││告右手,被告自己亦衝到櫃臺前。此時有一發│││子彈射向櫃臺,櫃臺上出現一彈孔。劉尚羿跌│││坐在櫃臺前。│├─────┼────────────────────┤│02:58:27至│張亦晴上前攔阻被告,劉尚羿隨即雙手抱胸彎││02:58:29│腰跪地。此時被告仍以右手持槍,槍口朝劉尚│││羿頭部。張亦晴則至被告右方將被告持槍之右│││手往外拉。被告將外套脫掉。│├─────┼────────────────────┤│02:58:30至│被告外套口袋內物品掉落地面,劉漢川靠近被││02:58:33│告並以雙手推擠被告,被告持槍右手隨即舉起│││至劉漢川頸部,隨即出現火光。劉尚羿倒地打│││滾,表情痛苦。│├─────┼────────────────────┤│02:58:33至│劉漢川、張亦晴持續與被告扭打,劉漢川、張││02:58:37│亦晴將被告右手往上推使槍口朝向天花板。劉│││尚羿則雙手抱胸躺臥於櫃臺前,血液開始流到│││地面。│├─────┼────────────────────┤│02:58:37至│劉漢川、張亦晴持續與被告扭打,廖子稘與其││02:59:02│他工作人員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大廳,隨後│││劉漢川將被告右手所持手槍搶下,並與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將被告壓制於地面。劉漢川並將上│││開手槍交予廖子稘放置於櫃臺內,張亦晴至劉│││尚羿旁照護劉尚羿。│├─────┼────────────────────┤│02:59:01至│劉漢川起身走到櫃臺前手指其右頸部請廖子稘││02:59:25│幫忙察看頸部,此時可見劉漢川頸部有長條狀│││紅色傷痕。廖子稘隨即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拿著│││白色毛巾回到畫面中幫劉漢川止血。│└─────┴────────────────────┘
㈡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錄影日期:108年12月26日:
┌──────────────────────────┐│勘驗檔案:頻道6_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畫面內容││時間││├─────┼────────────────────┤│02:55:13至│李士偉站在櫃臺前查看手機,電梯門開啟,李││02:55:19│士偉轉頭看向電梯,被告從電梯內走向畫面左│││方,劉漢川跟在被告身後,兩人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02:55:20至│李士偉朝包廂方向看,畫面右方出現一穿橘色││02:55:50│布偶裝之工作人員走至櫃臺旁,張亦晴自畫面│││左方出現走至櫃臺前,並將頭轉向右邊和人對│││話。│├─────┼────────────────────┤│02:55:50至│張亦晴走進櫃臺內,廖子稘自畫面左方出現並││02:56:07│走入櫃臺。│├─────┼────────────────────┤│02:56:07至│劉漢川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櫃臺前白板寫││02:56:32│字。廖子稘與李士偉嬉鬧。│├─────┼────────────────────┤│02:56:33至│劉尚羿自畫面左方出現在櫃臺邊。並往畫面右││02:56:44│邊走,停留在櫃臺前準備抽煙。並舉起右手指│││向包廂和工作人員對話。│├─────┼────────────────────┤│02:56:55至│劉尚羿手伸進櫃臺桌上拿打火機,李士偉此時││02:57:02│往包廂方向走去,從畫面左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劉尚羿繼續和劉漢川、廖子稘對話。│├─────┼────────────────────┤│02:57:02至│廖子稘走出櫃臺往包廂方向走去,劉漢川隨即││02:57:45│跟在廖子稘身後。劉尚羿則留在櫃臺,點燃香│││菸並開始抽煙,並稍微往包廂方向走幾步,繼│││續停留在櫃臺前抽煙,過一下子,劉尚羿又往│││畫面右方移動,回到畫面右方的櫃臺處。│├─────┼────────────────────┤│02:57:45至│張亦晴、廖子稘及李士偉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02:57:55│面右方走,張亦晴、廖子稘進入櫃臺內,李士│││偉則站在櫃臺前。被告出現在畫面左方。│├─────┼────────────────────┤│02:57:55至│被告以右手指著劉尚羿說話後又將手插進右腿││02:58:02│口袋,劉尚羿則將頭向左轉,沒有看被告。││││├─────┼────────────────────┤│02:58:02至│被告以右手自腰間取出黑色手槍1把並隨即拉││02:58:13│滑套。拉滑套後手槍彈匣掉落地面,被告彎腰│││撿起彈匣後裝回手槍並再拉滑套1次後雙手自│││然下垂,槍口朝地面。劉尚羿在櫃臺前注視被│││告上開動作。│├─────┼────────────────────┤│02:58:13至│劉尚羿快步走到被告面前,被告隨即以右手舉││02:58:15│起所持手槍,並以槍口抵住劉尚羿頭部,同時│││以左手虎口抵住劉尚羿頸部。│├─────┼────────────────────┤│02:58:15至│劉尚羿以左手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腕並往上推││02:58:17│使槍口朝上,再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二人開│││始扭打推擠。│├─────┼────────────────────┤│02:58:18至│被告之右手往後伸,廖子稘從櫃臺走出,此時││02:58:20│劉尚羿將被告推往後方牆壁後2人分開。被告│││隨即又立刻拿槍指著劉尚羿。廖子稘走到2人│││中間勸阻,被告見狀將兩手自然下垂。│├─────┼────────────────────┤│02:58:20至│劉尚羿再度衝向被告,以左手掌抵住被告右肩││02:58:22│,再以右拳朝被告揮擊1次,同時被告將持槍│││之右手抬起至劉尚羿腰部高度,畫面左上方可│││見香菸掉落,2人再度於畫面上方扭打。廖子│││稘試圖拉住劉尚羿勸阻。│├─────┼────────────────────┤│02:58:23至│畫面上方即劉尚羿、廖子稘兩人中間處出現一││02:58:26│道火光,被告與劉尚羿持續於畫面上方扭打,│││張亦晴從櫃臺走出,廖子稘則退開往畫面右上│││方走去,稍後廖子稘突舉起其左手查看並以其│││右手按住其左手腕。│├─────┼────────────────────┤│02:58:26至│被告與劉尚羿持續扭打,劉尚羿腰部並有一陣││02:58:28│白色煙霧出現,被告隨即將劉尚羿推往櫃臺前│││方,劉尚羿亦同時倒地被告自己亦衝到櫃臺前│││。廖子稘朝畫面右方走去。│├─────┼────────────────────┤│02:58:28至│被告隨即轉身,持手槍指著地上,張亦晴靠近││02:58:32│被告並伸手拉扯被告手部,被告將背心脫掉,│││稍後劉漢川亦靠近被告伸手拉扯被告手部。│├─────┼────────────────────┤│02:58:32至│被告轉向劉漢川,並將持槍之右手舉至劉漢川││02:58:33│頸部,同時出現白色煙霧。│├─────┼────────────────────┤│02:58:33至│劉漢川、張亦晴持續與被告扭打,張亦晴拉扯││02:59:00│被告之右手,被告用左手拉扯劉漢川,廖子稘│││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櫃臺,稍後劉漢川與另一│││位工作人員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將被告手槍搶│││下,並繼續與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將被告壓制於│││地面。劉漢川並將上開手槍交予廖子稘放置於│││櫃臺內桌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17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第195至20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先持槍抵住告訴人劉尚羿頭部左側太陽穴後,雙方發生扭打,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曾陸續將槍舉在腰際、槍口朝告訴人劉尚羿胸口、腰間、頭部,並曾持槍舉起至告訴人劉漢川頸部,被告所持之手槍並先後擊發3次,而出現火光及白色煙霧。 益徵 被告確有朝地板擊發1次,在場之證人廖子稘因而往左側退開並舉其左手查看有無受傷,且以右手按住左手腕;被告其後再朝告訴人劉尚羿開槍1次擊中其胸、腹部,告訴人劉尚羿因而雙手抱胸彎腰跪地後倒地;被告亦有於告訴人劉漢川上前阻止之際,朝告訴人劉漢川開槍1次等情事。
(四)被告雖辯稱:我並無對告訴人劉尚羿與劉漢川開槍之殺人故意等語。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刑法所定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死亡預見為斷,如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戮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得作為審認被告犯意之重要參考。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並非他人可輕易察覺,又殺人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對於行為人持槍射擊之情景,就其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距離、方向、部位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綜合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持槍枝種類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後之加害人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審究行為人內在之主觀犯意。
2.從被告供述與證人劉尚羿、劉漢川、張亦晴及廖子稘前開證詞可知,本案糾葛起源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尚羿原係一同在包廂內飲酒,被告因不滿其購買消夜數量過少乙事,遭告訴人劉尚羿當眾數落而生爭執,被告遂而離開包廂,拿取前開槍彈後,返回找告訴人劉尚羿理論。而被告在與告訴人劉尚羿爭論過程中,曾陸續將槍舉在腰際、槍口朝告訴人劉尚羿胸口、腰間、頭部,並曾持槍舉起至告訴人劉漢川頸部,被告所持之手槍並先後擊發3次,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審酌被告開槍之地點,係在「55時尚會館」大廳櫃臺前,該處除被告與告訴人劉尚羿、劉漢川外,同時有證人張亦晴、廖子稘及其他工作人員出入,被告在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時場面混亂,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隨意擊發,因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佐以被告在持槍抵住告訴人劉尚羿太陽穴前,其手槍彈匣曾經掉落並經被告拾起裝回手槍,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誤,被告對於該手槍內已裝填子彈隨時可以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3.又人體之胸部、腹部為重要內臟器官所在部位,持槍朝胸、腹部射擊,極易致內臟器官或動脈大量出血;另人類之頸部周遭遍佈血管及氣管,且與包覆大腦之頭部相近,持槍朝他人頸部射擊,必然造成大量出血,均有造成死亡可能,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劉尚羿對其指摘,率而持槍返回該處再生爭執,非但曾後拉滑套而使該手槍呈隨時可為擊發之狀態,且有將該槍口抵住告訴人劉尚羿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之動作,亦持續將手指置於手槍扳機處,槍口並多次朝告訴人劉尚羿胸口、腰間、頭部等處,另曾持槍舉起至告訴人劉漢川頸部,而近距離朝其等開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描準告訴人劉尚羿、劉漢川開槍,然其在告訴人劉尚羿、劉漢川、證人廖子稘、張亦晴等人與之拉扯試圖奪槍之際,仍緊握手槍不放,則被告於開槍之際,主觀上對於與其對峙之告訴人2人有可能遭其扣扳機而被流彈波及而受傷死亡一節,應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實有殺害告訴人劉尚羿、劉漢川之不確定故意。縱本件告訴人劉漢川因射擊角度偏差,告訴人劉尚羿經及時送醫急救,均倖免於死,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殺人間接犯意之成立,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難以採信。
(五)末查,本案經警於現場勘查比對結果,分別在現場櫃臺前及現場櫃臺內,各發現彈殼1顆(現場編號1及2);且在現場櫃臺前,尋獲子彈1顆(現場編號3);並在現場電梯口旁,發現彈殼1顆(現場編號4);又扣得取自現場櫃臺桌上之本案手槍1枝及其內子彈4顆(現場編號5及5之1);另分別於現場櫃臺前地板內、現場逃生門後方及現場櫃臺木頭夾層內,各發現彈頭各1顆,共3顆(現場編號6至8),現場共查獲未擊發之子彈5顆及已擊發之彈殼3顆、彈頭3顆;另劉尚羿經急診救治,手術後亦無發現體內留有彈頭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6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3至403頁),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經擊發而與彈殼分離之彈頭僅有3顆,核與證人劉漢川、張亦晴及廖子稘前開證述被告曾扣按扳機4次,其中僅成功擊發3顆子彈等情節相合。又扣案自現場櫃臺前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即現場編號3),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90001557號鑑定書1份(含扣案物影像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3至528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第1次扣扳機而無法擊發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槍枝放置於重機車置物箱內,槍枝與彈匣分離狀態,彈匣內已裝8、9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沒有計算槍共有多少子彈,對於扣案槍枝彈匣內有4顆子彈,加計現場找到1顆未擊發子彈,與我所擊發之3顆子彈,共有8顆子彈乙情沒有意見,我過去未曾發射該槍所配置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512至513頁),足見被告亦未能明確記憶所持有之子彈總數為何,是依現場跡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等證據顯示,被告原持有之子彈應僅有8顆,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前開手槍已填裝子彈9顆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至187頁、第191至198頁、第225至259頁、第545、55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㈠、㈣及㈤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與彈頭各3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劉尚羿、劉漢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在持槍射擊告訴人劉尚羿倒地後,於證人劉漢川及張亦晴上前制止時,持續與其等拉扯,而在拉扯過程中再射擊告訴人劉漢川頸部方向,足見被告所犯2次之殺人未遂罪,並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係另行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執行期滿甫數日,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劉尚羿及劉漢川所為之開槍殺人犯行,因均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飲用不少酒類,且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須查明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被告經原審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主要臨床症狀為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酒精濫用等,因生活環境壓力變化及有無接受治療等因素,影響病情起伏,從已調閱之病歷觀察,被告大多因為生理疾病就醫,甚少因為情緒或睡眠問題求助,可能如其所表達之困難,無法支應就診的費用相關。此次犯行前,被告甫出獄不久,因求職不順感到心情低落,致電友人,友人邀約飲酒,被告自己也事先告知沒錢,卻仍被奚落,而感到生氣,當下想理論卻又擔心對方人多、落於下風,所以去拿機車置物廂中之手槍,企圖讓對方道歉。否認殺人意圖,表示若要殺人,一上樓就可以開槍,何必在爭搶時才開槍。足見被告在行為當時,雖然可能因飲酒使得情緒控制較差,但仍有足夠的現實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綜上所述,鑑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3日草療精字第109000985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3至475頁)。參以被告於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能針對當日發生之行序加以告知,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及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縱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生殺人不確定犯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無如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精神耗弱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友人發生爭執時,未思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動輒持槍朝本案告訴人2人身體射擊,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造成告訴人劉尚羿與劉漢川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且險令其等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低,所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深值譴責,應嚴懲不貸,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及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均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即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衣物,係告訴人劉尚羿遭被告開槍射傷時所為衣著,顯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撤回其持有槍砲部分罪刑之上訴,本院自無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朱武炫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示劉尚羿部分│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所│朱武炫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示劉漢川部分│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附表: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1支│朱武炫│見偵卷第187頁│││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編號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936號)││││└──┴──────────────┴──┴───┴───────┘附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子彈(彈匣內,經試射,均可│3顆│朱武炫│見偵卷第187頁│││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2。│├──┼─────────────┼──┼───┼───────┤│㈡│子彈(彈匣內,經試射,無法│1顆│朱武炫│見偵卷第187頁│││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2。│├──┼─────────────┼──┼───┼───────┤│㈢│子彈(遺留現場櫃臺前,經試│1顆│朱武炫│見偵卷第187頁│││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3。│││)││││├──┼─────────────┼──┼───┼───────┤│㈣│彈殼(遺留現場櫃臺前、櫃臺│3顆│朱武炫│見偵卷第187頁│││內及櫃臺桌上,已擊發之非制│││,編號4。│││式金屬彈殼)││││├──┼─────────────┼──┼───┼───────┤│㈤│彈頭(遺留現場櫃臺前地板上│3顆│朱武炫│見偵卷第187頁│││、逃生門後及櫃臺木製夾層內│││,編號5。│││,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㈥│白色長袖上衣│1件│劉尚羿│見偵卷第517頁││││││,編號1。│├──┼─────────────┼──┼───┼───────┤│㈦│黑色長褲│1件│劉尚羿│見偵卷第517頁││││││,編號2。│├──┼─────────────┼──┼───┼───────┤│㈧│運動鞋│1雙│劉尚羿│見偵卷第517頁││││││,編號3。│├──┼─────────────┼──┼───┼───────┤│㈨│內褲│1件│劉尚羿│見偵卷第517頁││││││,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