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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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素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因缺錢還款而行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劉玉琴 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農、需照顧患病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元,是本院倘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劉素珸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劉玉琴耕種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以拉扯等方式徒手竊取劉玉琴所耕種之香蕉共約60多公斤得逞(另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玉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抵相合,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備註1110年8月24日5時22分 許乙 土地竊得約20公斤香蕉2110年8月25日4時12分許乙土地竊得約40公斤香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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