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聲明已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六三、六七頁),茲其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備位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本息,其中超過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擴張上訴之聲明,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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