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錢櫃KTV內,以藥劑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抗告人就財物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改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而抗告人犯行,除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抗告人就下藥乙節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其犯罪嫌疑顯甚重大。按檢察官起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一審法院所論處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量刑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另原裁定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羈押訊問時,已明確告知抗告人起訴及一審判決之所有罪名內容,且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載明筆錄(見該日筆錄),抗告人指摘該院漏未告知及記載,尚屬誤會。抗告人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因以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未對告訴人施以安眠藥或其他相類藥物而係告訴人自願與之性交云云,既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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