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張董足 之指訴,目擊證人 陳葉治 之證言,以及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傷害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如何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係遭張董足自殘誣告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