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
戊○○丙○○己○○乙○○丁○○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戊○○、乙○○、丁○○、丙○○、己○○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所定罰金業經行政院與司法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三條規定,會銜公布提高為十倍,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故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與修正後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偽造之 林秀慧 等印章未予宣告沒收為違法云云,係為上訴人等自己之不利而為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不符,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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