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 欒敬斌 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扣案經鑑驗無誤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稱其於警訊時係被刑求而自白,原審未加調查,即以此自白為論罪基礎,並非適法云云。然查,原審係採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