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對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楊秀貞 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貞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判決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楊秀貞嗣後所稱係 楊女 自己拿來吸食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固曾具狀聲請再傳訊楊秀貞,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加傳喚而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