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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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因經濟不景氣,伊家徒四壁,生活甚為窘困,維持家庭生活費用輒感捉襟見肘,實無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提出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僅泛載抗告人因經商失敗,生活困頓等語,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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