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明祐於民國112年4月4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00路000巷口欲左轉進入00路0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楊啓岑 騎乘自行車由上揭00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起步駛入路口,欲往00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啓岑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