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採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採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新臺幣15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中旬某日」應更正為「111年7月1日後之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做」應更正為「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其自民國111年7月1日後之某日時許起至113年2月4日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且被告曾於111年間,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短時間內再次從事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5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楊採緞女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採緞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中旬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113年2月4日19時20分許止,以其所承租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楊採緞係以提供場所及賭具之方式,聚集賭客在該處賭博麻將。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元為1台,以50元為底之方式賭博麻將,若有1方因自摸胡牌,則可向其餘3位玩家收取賭金20元,並支付抽頭金50元給楊採緞,每局麻將楊採緞最高可向賭客抽取250元之抽頭金。嗣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搜索後,當場查獲楊採緞及 游百祿張謹發郭方倩 等3名賭客,並扣得楊採緞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1顆及賭資311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採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游百祿、張謹發、郭方倩賭博為警查獲之情,惟辯稱:只是大家會去伊那裏做,就有人說要玩,才不會老人癡呆,還沒有人自摸,所以伊沒有收到抽頭金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游百祿、張謹發、郭方倩、證人即在場之人 張世卿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得賭資等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採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扣案之賭博工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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