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賓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9、170、1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瑞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170、1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170、1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毒品外觀及數量檢驗結果毒品重量鑑定、鑑驗書偵查案號1白色粉末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7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原110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170號(原11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2透明結晶體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102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65號鑑驗書、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12號鑑驗書3透明結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9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08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4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62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5透明結晶體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抽驗1包,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係於同時向同一人購買,堪認5包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8.23公克,受抽驗該1包驗餘淨重1.564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75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