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第1933號、第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勇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董家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雙手戴上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剪斷如附表一所示 林麗芬 、 許進昌 、 吳仕進 、 林文 、 洪正賢 、 陳麗鈴 、 吳世文 、 陳諒 、 許九龍 、 蔡曉峰 、 陳進祥 、 黎秀蓮 等人所有之馬達之管線或鎖鏈後,竊取該等馬達得手後離去。
(二)董家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雙手戴上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剪斷如附表二所示 謝政道 所有之馬達之管線後,竊取該等馬達得手後離去。
(三)董家勇並將上開其竊得之馬達,變賣給位在彰化縣○○鎮路○巷0號之2之資源回收業者富兆紙業,或彰化縣二林鎮之某不詳回收場。嗣經林麗芬、許進昌、吳仕進、林文、洪正賢、陳麗鈴、吳世文、陳諒、許九龍、蔡曉峰、陳進祥、黎秀蓮及謝政道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執行搜索,扣得董家勇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手套1雙、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董家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芬、許進昌、林文、陳麗鈴、吳世文、陳諒
、蔡曉峰、陳進祥、證人即告訴人吳仕進、洪正賢、謝政道、許九龍、黎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富兆紙業人員 范氏 垂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警方蒐證照片(現場及週遭環境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路口及富兆紙業處)。
㈥耕作協議書(被害人林麗芬提出由其配偶承租耕作如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所示土地之文書)。
㈦被害人許進昌、告訴人吳仕進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董家勇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芳苑
分局草湖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路線。
㈩被告簽署之富兆紙業資源回收單據照片(日期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扣案之手套1雙、T型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85頁),被告持以為本案各該犯行之T型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謝政道所有之馬達合計3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竊取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馬達,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害人陳諒、吳世文、告訴人洪正賢、吳仕進所稱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套1雙、T型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附表一、二各編號「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馬達,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亦未發還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而被告所述變賣該等馬達所得之價款,較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稱之馬達價值為低。堪認被告應係將該等物品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扣案之手套1雙、T型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以外其餘警方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物品,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