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半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112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112年度易字第976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1日備註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6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21日備註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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