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紘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紘御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型號H-00575)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扣案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車輛,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經斟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因車速較慢,後方車輛不僅對其長按喇叭,又超車到其前方踩剎車擋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持槍向對方車輛之車尾射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扣案之鎮暴槍1支(型號H-00575),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徐紘御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段與00路口,與 吳家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徐紘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鎮暴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開槍射擊上開車輛車尾,將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通知吳家毅而恫嚇之,使吳家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家毅隨後發現上開車輛車尾、備胎有彈孔凹陷痕跡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紘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吳家毅警詢中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鎮暴槍照片(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09957號)(六)上開車輛受損照片(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恐嚇犯嫌,辯稱略以「我不承認恐嚇,因告訴人先開車阻擋我,因之前有債務糾紛,以為是債主找我,我才會拿鎮暴槍射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被告上開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鎮暴槍(型號H-00575)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